(2017)豫05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丙军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丙军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丙军,又名邓麦林,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系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于滨、张秀清(实习律师),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丙军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丙军及其辩护人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经被告人邓丙军介绍,李海明、李秀旗二人(以上二人均刑拘在逃)将李秀旗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几个月大),在李海明家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鹤壁市的杨爱军。2016年12月14日,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丙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邓丙军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辩称自己是出于好心帮忙,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丙军的辩护人辩称,邓丙军居间介绍,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邓丙军并未从中获利,系初犯,偶犯,申请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丙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XX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及未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丙军明知李海明、李秀旗要出卖李秀旗的孩子,居间进行介绍,帮助联系买主,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邓丙军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丙军当庭认罪、悔罪;综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邓丙军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丙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