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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玉琴与盛伟、盛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琴,盛伟,盛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83号原告:汪玉琴,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盛燕,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琴与被告盛伟、盛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刘和兵,被告盛伟、盛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伟、盛燕赔偿汪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0651元[医疗费7543.57元,护理费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20(20元/天×1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1时许,盛燕、盛伟姐弟俩与汪玉琴在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小区9栋3单元楼梯口,双方因上、下楼梯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盛伟、盛燕对汪玉琴进行殴打,造成汪玉琴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手外伤的损害后果。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汪玉琴诉至法院。盛伟、盛燕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2.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核减;3.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动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2016年8月6日11时左右,两被告带着癌症晚期且全身瘫痪的外婆和一个半岁的婴儿上楼,原告推着小推车不让步,盛伟上前理论不通才把原告推车扔了打算上楼,原告直接拿伞打过来,打到盛伟的后背并把其外婆撞到墙上,因此发生冲突;4.原告不存在伤情。事发时仅与原告发生拉扯,双方也未有争吵,且原告当时也没有昏倒或受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楼下争吵了一个小时,自己打的电话报警和救护车,被告有照片和视频记录;5.原告的证人证言存在问题。原告的证人说在楼上房间看见事发的部分过程,但是事发位置是在楼道中间位置,楼上房间是无法看见的,即使看见也应该是个完整的过程,而不只是看到被告一方引起的矛盾;6.盛伟受伤。盛伟的腿被原告踢伤,事发当晚在安庆市立医院急诊,且其外婆也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票据为证;7.被告多次要求调解,原告不依不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汪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盛伟身份证复印件、盛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汪玉琴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汪玉琴提交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打印件、盛伟的门诊病历打印件,汪玉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6日11时许,盛伟、盛燕与汪玉琴在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小区9栋3单元楼梯口,双方因上、下楼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盛伟将汪玉琴的购物推车扔到一边,盛伟、盛燕对汪玉琴进行殴打,汪玉琴有拿手中的折叠伞打了盛伟的背部。后汪玉琴报警。事发当日,汪玉琴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腰部外伤(L3-4,L4-5椎间盘突出);4.右手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作;2.双氯芬酸贴外用,虎力散胶囊1片POBID;3.骨科门诊随诊;4.我科门诊随访(建议1个月后来院复查)。汪玉琴因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43.57元。2017年2月4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分别作出安观公(玉琳)行罚决字[2017]38号、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安观公(玉琳)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盛伟、盛燕对汪玉琴进行殴打,汪玉琴有拿手中的折叠伞打了盛伟的背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盛伟行政拘留5日、盛燕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玉琴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上下楼时未能做到相互礼让、有序文明通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盛伟、盛燕更是在纠纷发生后违法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为此,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量纠纷起因、双方年龄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盛伟、盛燕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汪玉琴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9:1。汪玉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43.5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汪玉琴的住院天数,汪玉琴的护理费支持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本院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支持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合计10491.09元。综上,盛伟、盛燕应赔偿汪玉琴各项损失共计9441.98元(10491.09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玉琴9441.98元;二、驳回原告汪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汪玉琴负担3元,被告盛伟、盛燕共同负担30元(该款原告汪玉琴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庆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