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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罪犯阮峰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847号罪犯阮峰,男,汉族,1995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阮峰不服,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阮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峰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峰系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胡明艳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