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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祝丰楼301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重约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祝丰楼301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重约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3.8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祝丰楼301号房间系被告人宋某某的前妻陈某(另案处理)租住的,2017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前妻陈某在该房间共同生活。2017年3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有人在芦淞区解放街祝丰楼301号房间内吸毒的举报后,在该房间外将吸毒人员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了0.41克甲基苯丙胺和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随进入该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宋某某以及陈某、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麻古、冰毒等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92号、93号物证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彭某、陈某、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扣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缴,对尚未退缴的赃款一百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4.27克和红色圆形片剂0.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