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乙、谷城县金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乙,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761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乙、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1日,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天成、陈良桂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朱某乙、林天成、陈良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运输费1572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从南河镇金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上运输硅矿石至谷城县××××村加工厂。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结算,被告朱某乙出具条据,确认“运输费总额457245元,已付5万元,在本月底前支付18万元,余款11月底前结清。”林天成作为担保人在单据上签字,承诺朱某乙不支付由其支付。但约定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足额支付,现欠运输费137245元未付,后林天成又按排我们运输矿石1000吨运费30000元未支付,再次担保支付。被告现合计欠运费157245元。林天成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林天成息夫妻,该担保行为发生在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我组织的车队进行的运输,被告不按期支付运输费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事项。原告王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朱某乙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的身份;证据三: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矿石承运合同》一份;证据四:结算清单,运费总额及付款约定;证据五:被告林天成证明材料,证明支付情况及目前欠款数;证据六:货运单;被告均未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反映买卖输送带过程的发生、发展、演变过程及债务形成。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的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货款发生于被告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陶华兰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吴艳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