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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琴诉被告张黎明、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琴,张黎明,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273号原告:王雅琴,女,192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勇,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黎明,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黎鹏,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黎文,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黎忠,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雅琴诉被告张黎明、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从2017年7月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黎忠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等各项费用3530元(2016年7月到2017年6月共12个月每月200元共2400元,保姆费500元、90大寿300元,春节红包200元,医疗费11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已91岁高龄,无工作,其与丈夫张耿孚育有四被告,丈夫去世后,其与四被告约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元,但被告张黎忠从2016年7月开始拒绝向其支付赡养费,2017年1月将其推倒,产生医疗费113元也未向其支付。另,被告张黎忠欠其保姆费500元,生日费用300元,春节红包费200元,并经常对其辱骂,不照顾其生活。被告张黎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张耿孚与前妻生有一女张晓芬(甘肃天水工作),系原告与丈夫将张晓芬抚养成人。原告与丈夫婚后共育有四被告、女儿(已去世,未生养子女),原告无业,依靠丈夫生活。原告丈夫2006年病逝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平均分担。2016年7月,因原告摔伤造成骨折、与四被告约定请保姆一个月,由四被告每人支付保姆费500元。2016年原告90岁大寿时,与四被告约定:四被告每人支付生日营养费300元。2017年春节,原、被告约定:每人支付春节压岁钱200元。2017年1月,被告张黎忠将原告推倒,产生医疗费113元,应由该被告支付。依照原、被告上述约定,被告张黎明、张黎鹏、张黎文均履行了约定的支付义务,唯有被告张黎忠从2016年7月开始拒绝支付赡养费及约定的上述费用共3400元(2016年7月到2017年6月赡养费200元*12个月+500元保姆费+300元生日营养费+200元春节红包费),且医药费113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每月有350元抚恤金、200元高龄补贴,现生活能力受限,需由保姆照顾。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根据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过90岁,无业,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保姆照料,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原告的特殊需要,使原告安度晚年。依照原告与四被告的上述约定,被告张黎忠拖欠原告3513元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逾90,现需增加赡养费至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一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7月起,被告张黎明、张黎鹏、张黎文、张黎忠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雅琴赡养费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黎忠向原告王雅琴支付拖欠的赡养费3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黎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