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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昌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柱,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远市。2015年9月28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3日因病出所。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柱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昌柱在开远市红运社区旁亭子处及市西北路中石油加油站北侧路边,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唐某某、奎某某吸食,共计贩卖海洛因10.03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法庭审理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昌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昌柱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昌柱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昌柱在开远市红运社区旁亭子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了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包,计重0.1克。2、2016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昌柱在开远市红运社区旁亭子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了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包,计重0.1克。3、201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昌柱在开远市市西北路中石油加油站北侧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奎某某贩卖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昌柱身上查获了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9.73克。2016年6月5日,吸毒人员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开远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后,于2016年4月11日查获被告人王昌柱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9.73克,随即立案侦查的过程。2、抓获经过,记录了2016年4月11日12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开远市西北路中石油加油站北侧的路上,发现并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昌柱,并现场从王昌柱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一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现金50元的具体经过。3、户口证明,开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出所通知书,记录了被告人王昌柱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王昌柱2015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患严重疾病与当天出所;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3日因病出所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记录了公安机关在2016年4月11日22时许,对当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过磅称量的详细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一致。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昌柱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王昌柱和购毒人员何某某、奎某某、唐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双方均准确辨认出对方即是和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5、何某某、唐某某、奎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王昌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和地点、价格、数量等案件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送检后,在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王昌柱的供述与辩解,印证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贩卖的对象和贩卖的具体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王昌柱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达到以贩养吸及获利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共计10.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昌柱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昌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二、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茜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