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张芳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芳兵,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文盲,务工,家住慈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芳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芳兵分别退赔被害人甘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853元、24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芳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芳兵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芳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芳兵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芳兵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6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