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田伟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田伟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代表人:郑丽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海,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伟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错误;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后,被保险人主张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车辆驾驶人明显具有违法事实,不应得到理赔;三、案涉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田伟海辩称,一、本案死者生前系小学教师,并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投保时,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并没有向田伟海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田伟海所有免赔的情形,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191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伟海之子田德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事故发身后,王福珍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65.3元。王福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福珍1952年6月15日出生,生前系西木佛小学教师,死亡补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即26152元×16年=418432元,丧葬费为:50409元/年÷12月×6个月=26204.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46001.8元;焦金亮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1天,花去治疗费4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元×21天=2100元,共计8393.8元。事故发生后,田伟海于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4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时,田伟海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田伟海,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仅是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致使投保人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该免责条款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证据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不能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在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即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伟海110000元,剩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田伟海儿子田德恒负主要责任,所以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应赔偿损失的70%,即200000元×70%=140000元。总上共计140000元+110000元=250000元。判决:一、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伟海保险赔偿金250000元;二、驳回田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4元由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王福珍生前系退休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福珍系农业户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虽然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予以规定,但是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田伟海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有关争议的免责条款已生效的主张,因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故受者被送至医院救治,其中王福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保险车辆驾驶人在逃逸前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未耽误伤者的抢救时间。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主张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了损失扩大,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