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峰与毕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毕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983号原告:李峰,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毕爱国,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李峰与被告毕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毕爱国辩称(书面答辩状),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下半年还了4.5万元,2016年又还了4万元,共还了8.5万元给原告。因做生意失败,望给予一段时间来还此款。原告李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毕爱国向原告李峰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下半年被告还款4.5万元,2016年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8.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扣除被告已返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2016年还的4万元系还涉案的借款,认为2015年下半年还的4.5万元系还其他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答辩该4.5万元是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该8.5万元系还涉案的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峰借款1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毕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