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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高秀与谢辉礼、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秀,谢辉礼,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字66号原告:刘高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礼。被告:罗燕。原告刘高秀与被告谢辉礼、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峥荣、被告谢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秀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辉礼、罗燕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0‰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辉礼、罗燕负担。被告谢辉礼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是为福兴煤矿借款;其不认识原告刘高秀,是向案外人李主辉借款,利息也是支付给李主辉,且已支付25万元利息。被告罗燕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罗燕,曾用名罗艳。被告谢辉礼与被告罗燕于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通过案外人李主辉的介绍,被告谢辉礼向原告刘高秀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0‰。当天,原告刘高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辉礼支付了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谢辉礼仅支付部分支付利息,未返还借款。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谢辉礼向原告刘高秀借款是为福兴煤矿借款还是其个人借款。原告刘高秀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谢辉礼个人借款并提供了被告谢辉礼出具的借条一张、向被告谢辉礼转账30万元的凭证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谢辉礼认为,该笔借款是为福兴煤矿借款,并提供了周作湖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高秀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谢辉礼无异议,被告谢辉礼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谢辉礼的借款是为福田煤矿借款,本院认定被告谢辉礼的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2.被告谢辉礼已支付利息至何时。原告刘高秀认为,被告谢辉礼已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谢辉礼认为,已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被告谢辉礼主张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辉礼已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高秀已向被告谢辉礼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谢辉礼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刘高秀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谢辉礼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谢辉礼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刘高秀请求被告谢辉礼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谢辉礼已按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对被告谢辉礼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核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刘高秀请求被告谢辉礼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谢辉礼、罗燕系夫妻。虽然被告罗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谢辉礼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燕已与被告谢辉礼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谢辉礼的个人债务且原告刘高秀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谢辉礼与被告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高秀请求被告被告谢辉礼、罗燕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礼、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高秀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高秀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辉礼、罗燕负担。原告刘高秀已经垫付5800元,被告谢辉礼、罗燕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