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376苏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376号原告苏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桂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与我公司开始发生图书销售的合作往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图书并销售,我公司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758834.06元,并明确归还时间。出具对账清单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并退还了部分图书以冲抵货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货款477022.0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7022.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图书销售的合作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并销售,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58834.06元,并明确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491303.68元。出具对账清单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并退还了部分图书以冲抵货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货款477022.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图书的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予以证明,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477022.0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637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8937元,由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