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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庭富与被告梁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庭富,梁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526号原告于庭富,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梁海龙,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于庭富与被告梁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1.5%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就在先锋镇坤四村设置收粮点收玉米,2014年11月份我将自家的玉米卖给了被告,总共卖了18.5万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到2015年春节前给付完卖粮款。2015年元旦后,被告往我卡上打了10万元,春节前被告又给了我5.5万元,还欠我3万元。2016年3月份我和三个他欠卖粮款的人到被告兰西县北安乡家里索要欠款,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承诺当年5月1日还款。2016年6、7月份被告又还了我2万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推拖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28日间的欠款利息3,75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海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海龙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梁海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将自有的玉米卖给了被告,2016年3月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3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承诺当年5月1日还款。其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所欠玉米款20,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玉米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就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所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庭富玉米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梁海龙承担52元,原告于庭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