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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十楼。负责人:侯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210国道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与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差距过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主体,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核定的损失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费用,请求二审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伟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伟华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3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伟华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伟华公司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伟华公司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0281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13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0281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13310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时30分,案外人高卫斌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朱家店村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过近,与同向行驶的前方案外人白亚波驾驶的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1月15日,山西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99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车辆施救费7000元。2016年1月1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2016)-1351号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的损失为102810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上诉人所有的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8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对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的锁链。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