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尤桂英与陈玉娜、王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桂英,陈玉娜,王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716号原告:尤桂英,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华源胡同,现住海伦市铁路街。被告:陈玉娜,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站前综合楼。被告:王蛟龙,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东方名苑小区。原告尤桂英与被告陈玉娜、王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桂英、被告陈玉娜、王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456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3%,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陈玉娜辩称,借款属实,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借款日期和用途记不清了,但是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再次偿还。当时的借据是我书写的,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不是月利率。王蛟龙辩称,2014年11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以收粮为由借款40000.00元,后借款用于被告陈玉娜父亲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是年利还是月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1.3%,并出具欠据一份,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据未约定利息1.3%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主张是月利率1.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玉娜辩称借款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陈玉娜、王蛟龙依法应当给付借款及利息。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娜、王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尤桂英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0元,减半收取计582.50元,由被告陈玉娜、王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战如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