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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雨与刘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刘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5号原告:杨雨,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丹东市。(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诉被告刘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我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阜线16km+800m处(新民市梁山民食轩饭店南),与停放在路旁边辽FL50**重型自卸货车和站在该货车后部驾驶人刘永涛发生追尾,造成我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12.6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26.25元、误工费2935.5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比例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确定(一级护理每日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每日一日护理,三级护理等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诊断书及误工减损情况的证明,包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等。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永涛系超载车辆,商业险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杨雨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阜线16km+800m处(新民市梁山民食轩饭店南),与停放在路旁边辽FL50**重型自卸货车和站在该货车后部驾驶人刘永涛发生追尾,造成刘永涛及杨雨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雨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3112.68元。出院休息二个月。另查,被告刘永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休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医疗票据统计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及诊断天数以户口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0.42元{33112.68元-10000元)×30%×90%}。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05元(1500元×30%×9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5.8元(101.72元×15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35.5元(75天×39.1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刘永涛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8元、伙食补助费45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永涛承担150元,由原告杨雨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