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叶伟与孙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乐乐,孙叶伟,孙乐乐,孙叶伟,孙乐乐,孙叶伟,孙乐乐,孙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乐,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丽,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叶伟,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乐乐因与被上诉人孙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乐乐的诉讼代理人吴艳丽,被上诉人孙叶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乐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叶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叶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叶伟一方在另案诉讼中陈述涉案8万元系孙乐乐购买摊铺机的借款,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矛盾,故一审未能查明8万元借款的形成及是否交付;2、三张收据形成的2.6万元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孙叶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乐乐归还借款106000万元及利息7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孙乐乐与孙叶伟之子孙辉辉两家共同出资37万元,合伙购买、经营摊铺机。2012年1月28日,孙乐乐、孙辉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各占50%的股份。同日,孙乐乐向孙叶伟出具欠条,载明孙乐乐欠孙叶伟8万元,不计利息,由孙乐乐负担一名摊铺机机手2年(2012年-2014年)工资,过期按2分利息3年内还清。此后至2014年2月15日由孙乐乐单独经营摊铺机。2014年2月15日起由孙辉辉单独经营至今。双方约定,单独经营期间由实际经营人享受收益并付租还贷。2012年2月27日,孙乐乐向孙叶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还贷款8300元。同年3月30日、4月27日,孙乐乐母亲孙秀芝向孙叶伟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还贷款13600元、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考虑双方的合伙关系及特别约定。孙乐乐通过受让8万元出资额后,达到50%的出资比例。故应认定欠款存在,孙乐乐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两家约定单独经营期间由实际经营人享受收益并付租还贷,在孙乐乐单独经营期间,孙叶伟向孙乐乐及其母亲孙秀芝合计交付2.6万元用于还贷,应认定为孙乐乐向孙叶伟出借上述款项,用于应由其承担的还贷义务。遂判决:一、孙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叶伟偿还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7.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当事双方对2012年1月28日形成的确定合伙份额的协议书和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考虑孙乐乐与孙辉辉系合伙经营,且在该日之后双方均分期单独经营,各自收益,故可认定涉案欠条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事项的结算。孙叶伟在另案诉讼中陈述该8万元系孙乐乐购买摊铺机的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孙乐乐在该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上签字认可,其即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对于收条载明2.6万元,其用途明确记载为归还贷款,且其形成均在孙乐乐单独经营期间。一审法院结合当事双方关于单独经营期间由实际经营人归还贷款的约定,认定该2.6万元属于孙乐乐向孙叶伟的借款并无不妥。故孙乐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乐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孙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