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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浩杰与林明国、林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杰,林明国,林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52号原告:王浩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明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林琪琪,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王浩杰与被告林明国、林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国、林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明国、林琪琪共同偿还王浩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2%计算的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林明国、林琪琪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明国因需于2015年3月14日向王浩杰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2.2%,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除按原定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林琪琪自愿对林明国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明国、林琪琪未履行还款义务。林明国辩称,林明国向王浩杰借款15万元并由林琪琪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有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还款,一个月利息7500元。至2016年4月份没有还利息,开始还本金,每月还1万元,至2016年6月份没有偿还,尚欠本金13万元。2015年林明国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即每月7500元(每月7500元利息过高,应抵扣本金),林明国偿付王浩杰将近10万元。林琪琪未作答辩。王浩杰、林明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琪琪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王浩杰、林明国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明国对王浩杰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质证认为借条上林明国、林琪琪的签名属实,转账凭证属实,有收到王浩杰的借款款项15万元,但是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填写借款月利率的内容,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王浩杰对林明国提供的二份收条、一份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一份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濠江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质证认为有收到林明国或林琪琪支付的这些记录款项共490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是49500元),是支付利息的,除外没有其他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林明国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每月利息,有时分成几笔支付,有银行转账方式,也有现金方式支付,不是很及时、固定时间支付,对此,王浩杰予以否认,主张是借款月利率2.2%,林明国或林琪琪仅支付了上述49500元,有现金方式支付的,王浩杰均有出具相应的收条。因林明国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主张的除上述49500元以外的其他支付款项,故应不采信认定林明国的该主张。从认定的林明国、林琪琪的支付款项事实来看,不足以体现林明国是按月利率5%来计付利息的,故不足以反驳王浩杰举证的借条上填写的借款月利率内容,为此应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对王浩杰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林明国举证的收条、存款明细账,予以认定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林明国、林琪琪支付王浩杰款项49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林明国因需向王浩杰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利率2.2%,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一次性偿还。林琪琪自愿为林明国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林明国作为借款人、林琪琪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王浩杰收执。借条上,约定担保人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浩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林明国借款款项15万元。借款后,林明国或林琪琪支付了王浩杰如下款项:2015年4月23日7500元、7月4日7500元、8月15日2000元、11月26日2000元、12月5日2000元、12月15日1500元、12月27日2000元、2016年1月8日2000元、1月20日1000元、1月30日2000元、4月12日1万元、5月18日1万元,合计49500元。本院认为,王浩杰与林明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林明国依法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2%,林明国或林琪琪在2015年4月23日支付7500元,应为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4400元,偿还本金3100元,欠尚本金146900元;至2016年1月30日,林明国或林琪琪合计支付22000元,应为支付每月利息3232元(146900元×2.2%)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21984元,余16元;林明国或林琪琪在2016年4月12日、5月18日各支付1万元,加上述余款16元,应为支付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19608元,偿还本金408元,尚欠本金146492元。林明国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146492元来履行归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林明国尚欠的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来计付。王浩杰对林明国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琪琪自愿为林明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对本案林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明国追偿。综上所述,对王浩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明国、林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明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王浩杰借款146492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琪琪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明国追偿;三、驳回林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王浩杰负担235元,林明国、林琪琪共同负担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