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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星达缝纫机配件厂、台州市创奇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星达缝纫机配件厂,台州市创奇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星达缝纫机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杨家村**号。经营者:应海萍,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创奇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3号。法定代表人:王菊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星达缝纫机配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并不在台州市××下陈街道杨家村,而是在台州市,故本案应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可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主要营业地在台州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上诉人登记地台州市椒江区为其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亦可依据被告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