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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春梅、李树林等与薄成仕、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梅,李树林,牛荣,杨秒桃,王忠,赵保贵,杨丽芳,穆启祝,张保善,张改鲜,康俊秀,路凤娥,刘美平,张术花,谢晋,刘彩萍,薄成仕,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50号原告魏春梅,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李树林,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牛荣,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原告杨秒桃,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原告王忠,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赵保贵,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原告杨丽芳,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穆启祝,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张保善,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张改鲜,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康俊秀,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原告路凤娥,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刘美平,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张术花,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谢晋,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刘彩萍,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系山西省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薄成仕,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春,女,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原告魏春梅等16人诉被告薄成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梅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薄成仕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69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和被告薄成仕(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申请人薄成仕人民币5906920元,按月结息。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合同生效后,薄成仕既不付息,又联系不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改鲜、康俊秀撤回起诉,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数额更改为554.76万元,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所有借据都是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各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及欠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到2014年8月13日共计支付原告16人2873462元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薄成仕于2015年4月13日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欠付利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薄成仕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向各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1.向原告魏春梅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向原告李树林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向原告牛荣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向原告杨秒桃出具借款157565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向原告王忠出具借款18995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向原告赵保贵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向原告杨丽芳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8.向原告穆启祝出具借款14987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穆启祝本金5000元、于7月17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9.向原告张保善出具借款309200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向原告路凤娥出具借款77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向原告刘美平出具借款192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2.向原告张术花出具借款312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3.向原告谢晋出具借款192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4.向原告刘彩萍出具借款36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担保人为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改鲜、康俊秀于2017年5月4日在本案中放弃对两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张改鲜、康俊秀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2.被告薄成仕向原告魏春梅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魏春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3.被告薄成仕向原告李树林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李树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4.被告薄成仕向原告牛荣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牛荣偿还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5.被告薄成仕向原告杨秒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杨秒桃偿还借款157565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6.被告薄成仕向原告王忠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王忠偿还借款18995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7.被告薄成仕向原告赵保贵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赵保贵偿还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8.被告薄成仕向原告杨丽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杨丽芳偿还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9.被告薄成仕向原告穆启祝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穆启祝偿还借款13487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0.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张保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张保善偿还借款3092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1.被告薄成仕向原告路凤娥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路凤娥偿还借款77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2.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刘美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刘美平偿还借款19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3.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张术花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张术花偿还借款31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4.被告薄成仕向原告谢晋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谢晋偿还借款19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15.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刘彩萍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薄成仕应依约向原告刘彩萍偿还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春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秒桃借款本金15756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189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贵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7.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8.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启祝借款本金1348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9.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善借款本金30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凤娥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1.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平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2.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术花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3.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晋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4.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萍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8元(缓交4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薄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伊文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