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四维与冯继慧、李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维,冯继慧,李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45号原告:张四维,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陈思思,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冯继慧,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李登云,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张四维与被告冯继慧、李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李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以后顺延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30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冯继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四维借款200000元,并和原告自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登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登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特具状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继慧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登云辩称,原告是龙信投资公司的股东,冯继慧在该公司借款是事实,由我提供担保,我的担保是有期限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我担保期限也是一个月,现在担保已经过了期,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款到期后冯继慧用其房屋、车子向原告作了抵押。原告张四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四维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冯继慧、李登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冯继慧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委托柴涛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李登云提供担保。4、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购房发票、办证费用收据,证明被告冯继慧将其位于天泽富贵家园17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冯继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李登云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按30‰计算”,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且与其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故对该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柴涛转账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冯继慧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张四维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了200000元现金收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李登云签字担保,承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及任何一期约定利息,本人均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扣除借款利息16000元,实际出借资金为184000元,由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柴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冯继慧账号。另,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按30‰计算”系原告起诉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继慧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张四维、被告冯继慧及其妻汪玉婷遂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天泽富贵家园17栋1单元1203号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通融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双方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该借款合同所载的出借人名称是原告起诉后添加的,但是被告冯继慧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在庭审中,担保人李登云陈述是在龙信投资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是原告通过第三方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84000元,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84000元认定。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息按30‰计算”,已经查明是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登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登云辩驳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登云认可原告向其主张履行债务,故被告李登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按《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慧支付原告张四维借款本金184000元,利息1472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息顺延),合计198720元。二、被告李登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张四维负担1982元,被告冯继慧、李登云共同负担3848元,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翟 群审 判 员 郭梦宇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黄冈市中院的缴费开户行、户名、账号及缴费地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