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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37号原告:杨某,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熊飞,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528.27元(截至2016年12月)、交通费3235元,合计3376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心脏病过程中,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继发性癫痫。经鉴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行走非常困难,同时经常癫痫发作,并且智力低下,精神障碍,需要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根据(2012)长经开民初字1604号判决,对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2300元每月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被告对百分之五十责任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判决始终未申诉,故一直未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因时间已久,一些票据遗失,现整理汇总如下:1、2013年至2016年,看病住院费用6135.52元;2、2014年10月,2015年8、9月去北京,上海看病费用6135.52元;3、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延安医院康复治疗费45485元,交通费6470元,合计51955元;三项总计67526.54元,按照50%为33763.27元。之后原告补充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014年8月-12月的后续治疗费5750元;2、2015年后续治疗费300元;3、2016年后续治疗费457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贵院(2012)民初1604号判决8个月的后续治疗费每月2300元,(2013)民初1760号判决2013年6月-2014年7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据此,2014年8月至12月的后续治疗费应为5750元,2015年遗漏300元;2016年遗漏4571元,合计44384.27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原告本次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已经评残,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混淆了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本次没有治疗依赖的鉴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医疗纠纷在本院进行了两次诉讼,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本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为鉴定的2300元/月,本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仍为鉴定的2300元/月。至今,原告仍一直坚持在长春本地、上海、北京的医疗机构对癫痫病的治疗。除支出医疗费外,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仍在针对癫痫病继续治疗,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疾病的后续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截至2016年12月)一节,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部分医疗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的发生和必要,同时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并非在每个月的固定时间进行,因此每个月的后续治疗费的支出并不固定、亦不平均,因此本院仍沿用鉴定确认的2300元/月的标准保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故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未曾诉讼过)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元/31天*27天=200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元*29个月=66700元,被告应承担50%为34351.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原告治疗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的支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有加油发票、过路费等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法一一与就医时间及地点向对应,但综合原告在两年多的治疗次数、就医地点,并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需家长陪同,因此酌定确认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应赔偿50%即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后续治疗费34351.5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通费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7351.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元(含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54.5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