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全与被告徐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全,徐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35号原告:郝志全被告:徐艳祥原告郝志全与被告徐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艳祥于2010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养鸡,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艳祥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志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徐艳祥保人张喜琴2010年11月30日。意在证实被告徐艳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艳祥向原告郝志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艳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郝志全主张被告徐艳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祥偿还原告郝志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0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艳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