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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宁海与施亮亮、吴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海,施亮亮,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99号原告:吴宁海,男,43岁,汉族,居民,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施亮亮,男,35岁,汉族,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吴海洋,男,41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王海波,男,33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王成华,男,39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施玉修,男,58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原告吴宁海诉被告施亮亮、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施亮亮、施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亮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37200元利息,合计99200,被告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施亮亮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提供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亮亮辩称,这钱是我拿的不错,但借款时实际借到本金是50000元,另外12000元是利息。被告施玉修辩称,被告施亮亮向原告吴宁海这笔借款50000元我知道,拿钱的时候我没有担保,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表示我知道这事了。被告王海波、吴海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施亮亮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宁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宁海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现金全部交付,月息2分,借款人:施亮亮,担保人: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2014年8月29日”。被告施亮亮在打借条时实际只拿到50000元现金,被告施玉修签名担保为借条形成之后在担保人中补签。另外,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施亮亮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王海波、吴海洋、王成华、施玉修作为担保人也没有代为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时拍摄的照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2000元,但被告实际拿到借款50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吴宁海要求被告施亮亮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吴海洋、王成华、施玉修在借条中签名作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当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施玉修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又辩称未作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吴海洋、王成华、施玉修对被告施亮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宁海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及从2017年4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海洋、王海波、王成华、施玉修对被告施亮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吴宁海承担240元,被告施亮亮、王海波、吴海洋、王成华、施玉修承担900元。被告施亮亮、王海波、吴海洋、王成华、施玉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吴宁海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审 判 员 李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通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