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永军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军,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208号原告杜永军,。被告陈志刚,。原告杜永军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写下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陈志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志刚借原告杜永军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志刚今借杜军贰万整(20000元)陈志刚2015.7.18号。杜军即原告杜永军。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永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