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石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7434M。法定代表人:王瑞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负责人:苏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供货款906417.49元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三包服务费906417.49元部分相互抵消;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该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长期汽车零部件配套关系,2015年4月28日破产之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三包索赔费用均已结清;2015年4月28日破产之后被上诉人所供车桥因质量问题继续产生三包费用1983952.11元,就该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确认,法庭当庭未就该事实进行查证,故该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并向法院提出反诉状,认为根据《破产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债务人的规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三包费用相互抵消。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落实相关事实后向法院提交,基于此上诉人向法院出具《关于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包费、定保费的情况说明》,经上诉人核查2014年4月28日以前(即被上诉人破产前一年的原因)所供产品质量原因产生的三包费、定保费为883042.84元,另外,2015年5月被上诉人所供车桥产生的三包费186097.12元系2015年4月28日以前即被上诉人破产前发生的,该三包费应与货款冲抵。该两部分费用共计1069139.96元。一审法院称研究后通知上诉人,但未给上诉人任何通知,也未再次开庭查明被上诉人破产前一年所供车桥产生的三包费用,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以订单为基础,每一个订单为一单独的合同,被上诉人破产前一年的订单经被上诉人交付和上诉人付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这部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不存在解除问题,所涉及的车桥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对最终用户的质量担保责任,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确认和承担。一审法庭调查没有涉及合同解除的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之前订单的履行情况,属于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破产前一年的订单经被上诉人交付和上诉人付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这部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不存在解除问题。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上诉人所欠货款应与1069139.96元三包费相互抵销。被上诉人航天红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我们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三包费与欠款不一样,2015年4月28日以后发生的三包费、定保费不应抵销,原审法院已经抵销了之前的部分,上诉方要主张权利只能向管理人申报。航天红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7,1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红光公司与一汽解放青岛公司自2009年起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供应商服务备品协议》中约定,一汽解放青岛公司按月对质量索赔进行扣款,航天红光公司应每天查看、审核TDS系统中索赔单据,并进行审核、确认,超过时间则视为航天红光公司认可TDS系统中的索赔,查看后若有异议,则应在次月15日前提出,逾期亦视为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中约定,航天红光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货物质量问题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当索赔发生时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应将索赔清单寄往航天红光公司,经双方确认后从航天红光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根据航天红光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扣除已确认的三包费和定保费后,尚欠货款为2487175.52元;一汽解放青岛公司提供的《三包费定保费已扣款未开发票明细》载明,2015年4月28日前应扣三包费和定保费共计70936.61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三包费和定保费共计1983952.11元。庭审中,航天红光公司经核实因其他案件经法院执行程序已执行部分货款,故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977354.1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汇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红光公司破产清算。同日,以(2015)汇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担任航天红光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红光公司、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当庭对尚欠货款977354.1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一汽解放青岛公司辩解应扣除三包费和定保费,并称因航天红光公司未按约定查看TDS系统故应视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三包费和定保费70936.61元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应予抵销。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被告主张又发生三包费和定保费,此时,航天红光公司已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未决定解除或者履行合同并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催告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届满之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的三包费和定保费应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主张,现对于破产受理后的三包费和定保费,被告仅有口头陈述和自行制作的明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即使能够提供证据,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也只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977354.10元,扣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三包费和定保费70936.61元,被告还应支付906417.49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06417.4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0元,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350元、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三包费、定保费金额;二、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三包费、定保费是否可以抵销。关于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三包费、定保费,因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截至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受理时欠付货款977354.10元,破产受理前产生的三包费70936.61元应予扣除。二审中一汽解放青岛公司上诉主张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前产生三包费、定保费1069139.96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航天红光公司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三包费、定保费是否可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航天红光公司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一汽解放青岛公司,一汽解放青岛公司也未催告航天红光公司,则双方合同视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届满时解除,该解除并未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双方的合同和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但解除之日后双方合同不再具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三包费和定保费,一汽解放青岛公司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向航天红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