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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代斌与代辰兴万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代斌,万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2168号原告:郑代斌,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万代,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郑代斌与被告万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当庭变更为300000元);2.给付逾期违约金;3.给付此款自起诉之日之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放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万代向原告借款336000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代辰兴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担保,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三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万代于同日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联卡和现金两种方式全额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万代和代辰兴均未偿还借款。被告万代未答辩。原告郑代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其实际支付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分四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2万元。被告万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万代和郑代斌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及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及原告取款8万元,万代收到转账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进行了资金支付,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甲方(出借人)郑代斌、乙方(借款人)万代与丙方(担保人)代辰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36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3.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到期还清借款后,甲方将借据交给乙方;5.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未还款,每逾期1日按欠款金额的0.1%加收违约金;6.担保内容及担保责任:丙方的自有产权的房屋一幢及房屋产权证“溪字第X号”交甲方作抵押为担保物,对该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如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丙方在本次借款中的担保物,丙方作为担保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期向甲方归还所有借款。同日,被告万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代斌人民币336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千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万代支付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万代20万元,取现支付被告万���8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万代于2014年1月21日和1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22000元和20000元,2014年5月7日、5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3万元和2万元,共计偿还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代在原告郑代斌处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也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万代已偿还的金额应为视为偿还本金,包括2013的6月17日的本金2万元,被告万代尚有借款本金208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率,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代斌借款本金20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郑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8980元,由被告万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审 判 员  冉光涛人民陪审员  周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