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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殿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3107号原告赵殿芬,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环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66218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海波、刘天宇,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殿芬与被告赵建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芬委托代理人刘建、万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赵殿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伤残等级结论出具后,于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芬委托代理人刘建、万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芬诉称,赵建勇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016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赵建勇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一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驶的赵殿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殿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殿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殿芬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559.69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4、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5、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180天=12896.88元。6、护理费:90天×33543元/年÷365天=8270.88元。7、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检查费:2588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中,合计120019.45元。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59.76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建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由于鉴定报告是髌骨骨折,我公司认可3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报告鉴定60天-90天,我公司应为合理期限内,不应为最高数。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赵殿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赵建勇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赵建勇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一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驶的赵殿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殿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殿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殿芬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赵殿芬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315.74元及门诊医疗费243.95元。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依原告赵殿芬申请,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对赵殿芬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赵殿芬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该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未过25%。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赵殿芬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20-180日,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8元。5、房屋所有权证1份,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刘艳荣,房屋坐落在昌黎县××××号(泽福园),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日。6、昌黎县泽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艳荣母亲赵殿芬从2014年至今在其女儿家居住。7、交通费票据,计500元。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勇,赵建勇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酌情认定:误工时限150日,其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时限80日,其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证据5、6证实了原告赵殿芬居住昌黎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赵建勇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016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赵建勇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一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驶的赵殿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殿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殿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殿芬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315.74元及门诊医疗费243.95元,计28559.69元。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其伤残等级,依原告赵殿芬申请,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对赵殿芬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赵殿芬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该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未过25%。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赵殿芬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20-180日,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8元,计2588元。另查明,1、原告赵殿芬自2014年至今在其女儿刘艳荣居住在昌黎县××××号(泽福园)。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勇,赵建勇准驾车型为C1。3、原告赵殿芬与被告赵建勇之间的纠纷另行调解。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赵殿芬在交强险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2、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150天=10747.4元。3、护理费:80天×33543元/年÷365天=7351.89元。4、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6、鉴定、检查费:2588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78491.29元(10747.4元+7351.89元+52304元+5000元+2588元+500元)。合计88491.29元。本院认为,赵建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赵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赵建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8491.29元,计88491.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殿芬经济损失88491.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赵殿芬负担2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