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张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张海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27号原告:王秋香,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广,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海臣,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王秋香与被告张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广,被告张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玖万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臣于2015年9月17日以经营急需,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并口头数日内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立即偿还我借款,并自2016年11月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海臣辩称,现在无力偿还,如果哪里过来钱我会及时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海臣为原告王秋香出具证明:今借到王秋香玖万元整。被告张海臣提交2016年2月7日王秋香为其书写的收到条:今收到张海臣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臣所欠原告王秋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与原告书写的借条佐证。扣除已归还款项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王秋香借款85000元。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关于利息的其他证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臣偿还原告王秋香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张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