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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立、张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陈立,张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9号原告:李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立,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国文,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陈立、张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2月6日至今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被告张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张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陈立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国文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陈立支付的利息5000元,但被告张国文认可该款项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立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国文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陈立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为利息,故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陈立尚欠原告本金为45000元。被告张国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国文主张的被告陈立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借款45000元;二、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国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立、张国文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