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瞿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瞿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069466-1。法定代表人:钱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剑,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宇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物权所有人和物业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上诉人管理的电梯被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垫付费用进行维修,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华宇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瞿剑赔偿华宇物业公司电梯维修费17350元(利息以17350元为基数,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息止)。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华宇物业公司与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华宇物业公司2011年5月进驻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5年12月5日凌晨,瞿剑陪同朋友王雅迪返回其位于合肥市金地国际城3号公寓629室的住所,在王雅迪先行进入该公寓电梯后,因电梯操作失灵,王雅迪被困于电梯内。瞿剑发现后通过脚踢和手扳电梯门等方式试图施救,但未能打开电梯,后华宇物业公司保安人员郭茂红发现该情况并通知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点该小区的电梯维修人员陆成城,陆成城到场后通过正常操作亦未能打开电梯。后最终由瞿剑、郭茂红、陆成城三人通过合力将电梯门掀开口子的方式,使王雅迪脱困。在施救过程中,电梯门因外力受损变形,电梯后由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在对电梯被困人员施救过程中造成电梯损坏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电梯系合肥市金地国际城小区的公共设施,其财产所有权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华宇物业公司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并非受损电梯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电梯不享有财产权益。华宇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电梯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应当由华宇物业公司承担。因此,华宇物业公司不享有本次事件中涉案电梯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宇物业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华宇物业公司与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华宇物业公司对合肥市金地国际城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系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被损坏的电梯属于合肥市金地国际城小区的公共设施,华宇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与被管理的公共设施具有利害关系,在认为其管理的小区电梯遭受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