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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常晓恋诉被告吕海英、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恋,吕海英,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35号原告:常晓恋,女,汉族。被告:吕海英,男,汉族。被告:王秀芳,女,汉族。原告常晓恋与被告吕海英、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英、王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海英、王秀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吕海英、王秀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海英、王秀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吕海英、王秀芳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常晓恋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常晓恋与被告吕海英、王秀芳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英、王秀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常晓恋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吕海英、王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启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