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伏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伏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82号罪犯朱伏行,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浙102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伏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伏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十五日。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朱伏行报请减刑二个月十五日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伏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1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原有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伏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以减刑二个月十五日,故在减刑幅度上应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伏行准予减刑二个月十日(刑期自2016年0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