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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刚与冉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冉应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95号原告:郑刚,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应全,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郑刚与被告冉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应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女儿的物理老师。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冉应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郑刚人民币现金13万元,月息2分,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条还记载了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以及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银行账号转账13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每月2600元,共计52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冉应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为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13万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应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刚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冉应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陪审员邓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