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董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执行人:董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董某于2016年8月25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流水镇四间房村土地3926.90平方米(其中包括建设用地2754.80平方米,硬化面积1118.9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1172.10平方米,没有建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硬化地面建收粮点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董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你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2754.8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2754.80元;对你非法占用的耕地1172.1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5860.50元。总计:8615.30元。因被执行人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7)2-2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董某,被执行人董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引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退还方式不明确,处罚事项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维利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鸿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