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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贺成与梁印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成,梁印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04号原告:吴贺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印涛,男,1988���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贺成与被告梁印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梁印涛,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287.14元,以伤残评定结论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7.14元、误工费29750元(3500元/月÷30天×255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出诊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梁印涛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在汉沽管理区张绪村小区1公里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张绪村水泥路十字路口,被告梁印涛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吴贺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贺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梁印涛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梁印涛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3、诊断证��、医疗费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左内踝陈旧骨折;2、左锁骨陈旧骨折;3、左6、7后肋陈旧骨折。自发生事故后医生建议休假,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人陪护,建议休假至2017年2月2日。4、天津市广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原告的工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发生事故后没有上班。5、天津天钢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护理人郑翠翠的误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关于郑翠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护理人郑翠翠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左右。6、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原、被告就鉴��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贺成:1、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花鉴定费3600元。7、吴贺成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吴贺成1965年10月10日出生,粮农。梁印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责任比例至少是同等责任,因为被告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原告饮酒、无证,过错远远大于被告。医疗费票中有一张是8元复印费,不应主张。对8月2日看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挂号为老年门诊呼吸内科,也没有处方笺,与本次事故无关。12月6日145元中成药费,没有相关的挂号条,没有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处方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不认可,没有法人印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予认定。而且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护理人只请了一个月的假,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依据不足。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伤情治疗没有终结,不符合做鉴定的基本条件,该鉴定依据的标准要求伤者治疗终结后才能鉴定,评定标准不客观,由于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内固定取出之前是无法准确评测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并没有做三期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不能完全按照诊断证明作为期限的依据。户口本记载的职业状况与原告所述相矛盾,户口本记载原告及妻子郑翠翠职业状态为粮农,应按户口本记载粮农为准。原告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不全面,没有劳动合同和公司台账,不能真实反应他们的误工损失。对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梁印涛、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事故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吴贺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梁印涛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梁印涛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梁印涛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印涛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0805.14元,有票据佐证。8元复印费未计算在医疗费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提出8月2日费用为老年门诊呼吸内科,12月6日145元中成药费,没有相关的挂号条,没有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处方笺,认为与交通工具事故伤没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原告受伤,9月30日至10月2日住院治疗2天,结合原告左内踝骨折交通事故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单踝骨折误工90-12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治疗方法不当等因素,酌定原告误工期15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25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但其证据不完备,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30.41元;结合原告左内踝骨折交通事故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单踝骨折护理30-6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治疗方法不当等因素,酌定原告护理期6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9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但从护理人工资银行流水看,达不到该数额,并考虑护理人工资的不确定性,护理费也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左内踝骨折交通事故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单踝骨折营养60-9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治疗方法不当等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天,但其多次门诊治疗,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吴贺成1965年10月10日出生,粮农,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治疗已具备评残条件,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原告伤情治疗没有终结,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必然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贺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贺成误工费16230.41元、护理费6492.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3486.57元。以���两项共计73486.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贺成医疗费8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9105.14元的70%,即13373.60元。三、被告梁印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被告梁印涛负担282元,原告吴贺成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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