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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汝丽梅、李洪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丽梅,李洪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丽梅,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洪心,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及其辩护人张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驾驶电瓶三轮车夜间多次到利辛县王人镇、孙庙乡、巩店镇盗窃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多台,价值57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汝丽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涉案物品估价较高。被告人李洪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洪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系从犯,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驾驶电瓶三轮车夜间多次来到利辛县王人镇徐某美的专卖店盗窃旧洗衣机十台、旧电视机五台、旧电冰箱二台,被盗总价值2300余元。2.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夜间驾驶电瓶三轮车多次来到利辛县孙庙乡周寨周某的格兰仕空调专卖店盗窃旧赛亿牌洗衣机二台,价值400元,盗窃两台旧长虹电视机,价值300元,盗窃旧王牌电视机二台,价值200余元,被盗总价值900余元。3.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夜间驾驶电瓶三轮车多次来到利辛县巩店镇肖某的海尔专卖店盗窃旧双桶洗衣机一台,价值80元,盗窃旧紫色两开门电冰箱,价值80元,盗窃旧黑色电视机二台,价值160余元,被盗总价值320余元。4.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夜间驾驶电瓶三轮车多次来到利辛县巩店镇刘寨村街上汝某2的海尔统帅专卖店盗窃旧洗衣机四台,价值800元,盗窃旧电视机二台,价值320余元,被盗总价值1120余元。5.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夜间驾驶电瓶三轮车多次来到利辛县巩店镇刘寨村街上刘某的海尔专卖店盗窃旧洗衣机四台,价值400元,盗窃一台旧电冰箱,价值120元,盗窃旧黑色电视机六台,价值600余元,被盗总价值1120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自李洪心处扣押旧洗衣机三台,其中型号为XPB60-6AS的洗衣机,经鉴定价值50元,系被害人汝某2所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周某、肖某、汝某2、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汝丽梅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过高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心积极参加多次盗窃,不符合从犯的认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汝丽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洪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汝丽梅、李洪心的违法所得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