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贤明、王江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贤明,王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71号申请人:韩贤明,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王江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韩贤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江辉的应得执行款予以扣留。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王江辉在五河县人民法院应得执行款4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韩贤明所有的挂靠在蚌埠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上述财产在本院扣留、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留、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韩贤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国庆审判员 季延彪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