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侯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