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原宣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0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朱家进、陆大通、龚杰、符世坚、陆大好、孙贵彪在宣威市振兴中路开展反扒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苏某、宁某某、朱某甲、黄某某等人(四人已判决)赶至现场,在朱家进等人表明身份并且执行公务情况下,仍对朱家进等人实施围攻殴打,导致两名嫌疑扒窃的男子脱逃,并造成五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符世坚之损伤为轻伤,龚杰、陆大好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后曾出资20000元给苏某家用于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宣威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朱家进带领协警陆大通、龚杰、符世坚、陆大好、孙贵彪从宣威市美奂广场乘坐5路公交车执行反扒任务,途中发现有两名嫌疑男子(其中一人为苏某之父)对一名妇女实施扒窃后,在宣威市振兴中路时尚家居装饰店门前下车,朱家进等人随即下车对两名男子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从两名男子身上检查出两把跳刀,后将两人用手铐约束,等待大队的车辆带回继续盘问。与两名嫌疑男子相识并乘座同一辆公交车的被告人朱某某下车看到此情景后,打电话告知苏某(已判决),苏某即邀约宁某某、朱某甲、黄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在朱家进等人表明身份后,仍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对朱家进等人实施殴打,将符世坚、龚杰、陆大好打伤,并抢走两把跳刀同时导致两名嫌疑男子脱逃。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世坚之损伤评定为轻伤,龚杰、陆大好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苏某的亲属与符世坚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家进、符世坚、陆大通、陆大好、龚杰、孙贵彪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苏某、宁某某、朱某甲、黄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赵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洪某某、李某的证言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系共同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20000元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