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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隋某某,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翟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4045.1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翟某某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隋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6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镇姜家庄村路段处,与原告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迟金秀)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隋某某、迟某某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某、迟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夏某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被告翟某某借用夏某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隋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7941元(116.5元×154天)、护理费2640元(110元×24天)、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66.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镇姜家庄村路段处,与原告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迟金秀)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隋某某、迟某某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某、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某某给予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光盘内容不足以推翻本案的相关事实,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数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5875.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350元、护理费2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94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39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隋某某在胶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隋某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6105.1元(医疗费1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35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714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10875.1元、残疾赔偿金43600元),共计115305.1元;原告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某某经济损失115305.1元;二、驳回原告隋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误工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胶州市普集镇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胶州市学全木器加工厂(家具厂)工作及工资收入、停发工资证明、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在胶州市从事木器加工工作并居住于胶州市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确认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