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伟峰和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峰,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184号原告赵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红。原告赵伟峰诉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贠玉皎,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景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349896.8元,并支付利息24298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因被告无法偿还欠付原告砂石料款,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28层01户型住房一套抵付原告的砂石料款,抵付金额为1349896.8元,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交付抵账房屋,也不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证。2016年11月,原告致函被告,如仍无法办理房屋交付及产权证书,则解除抵房协议,但被告一直未能答复。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案外人谢武林将房屋抵押造成的,主观上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谢武林就商品混凝土欠款达成抵房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谢武林以其拥有的包括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楼2801号房屋(以下简称2801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抵顶拖欠被告商品混凝土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实际取得2801号房屋。2013年12月14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349896.8元未能支付,故双方就欠付的砂石料款达成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2801号房屋抵顶拖欠原告砂石料款,房屋建筑面积169.16平方米,价格7980元/㎡,合计总价1349896.8元;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核实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产权手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冲减往来账务。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217921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金额为1349896.8元,收款事由为”抵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层01户型住房一套、抵原告砂石料款”,原告对该份收据予以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房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或支付上述抵顶砂石料款,如被告在接收律师函后5日内未将上述抵顶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将解除抵房协议。但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将抵顶的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仍未取得抵顶砂石料款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自2013年12月14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履行抵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五日内并未履行抵房协议约定的义务,此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述律师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抵房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349896.8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349896.8元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支付1349896.8元材料款的利息,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算后予以支付,利息损失应为242981.28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080天)。同时被告还应当依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29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伟峰与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二、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伟峰支付砂石料款1349896.8元,并支付利息242981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产生利息由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寰????????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