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彭太顺、董春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太顺,董春香,罗菊红,彭亮,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太顺,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香,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菊红,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亮,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院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太顺、董春香、罗菊红、彭亮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太顺、董春香、罗菊红、彭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