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顺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赵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赵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850号原告:罗顺洪,男,生于1988年10月26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电信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生于1990年9月18日,土家族,现住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赵瑜,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布依族,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琪刚,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罗顺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赵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赵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赵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71.19元,其中医疗费2791.38元,误工费9天+15天×400元=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34214元/年÷261天/年×9天=1179.81元,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9140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25分许,被告赵瑜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115方向转弯往210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1、左侧睾丸挫裂伤;2、阴茎挫裂伤。在治疗期间,原告需要护理,且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15天一直未能上班,原告受伤前多年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9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赵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部份赔偿要求过高,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标准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25分许,被告赵瑜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115方向转弯往210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共花医药费2791.38元,出院诊断:1、左侧睾丸挫裂伤;2、阴茎挫裂伤。原告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9140元。另查明,被告赵瑜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一、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瑜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瑜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791.38元,原告虽提供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但医疗机构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加盖“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票据上显示医保统筹支付:0,个人支付金额:2791.38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2874元计算,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应为117.46元/天×14天=164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9天=9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4214元/年÷261天/年×9天=1179.81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每天1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0元/天×9天=9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但未提供医院证明书加以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91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金额为1537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顺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15375.82元;二、驳回原告罗顺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诗扬(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