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新化县温塘镇邱住村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多年,并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5年6月12日被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并被告知不得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8月4日,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仍在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10月28日,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9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医处方、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新化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