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6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阿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曾某于2000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展华(已判刑)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百福居某二巷的巷尾,盗去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东南DN7150EA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展华(已判刑)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百福居某二巷的巷尾,盗去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东南DN7150EA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简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取保候审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诉书,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抓当日至取保候审的29日应予扣减;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