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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梅俊原、夏为珍等与陆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陆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252号原告:梅俊原,男,198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夏为珍,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周长英,女,194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陆丽珍,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诉被告李江伟、陆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江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被告陆丽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752201.73元;2、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7时8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Y200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心桥北堍路口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梅书华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相撞,致梅书华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梅书华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三处,现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被告陆丽珍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江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后我以李江伟的名义支付了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实际上是我出的,其他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7时8分许,李江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Y200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心桥北堍路口,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黄玉莲所驾常熟×××备电动车时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梅书华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相撞,在向右变向时黄玉莲所驾常熟×××备电动车车头部撞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致梅书华、黄玉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梅书华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6年12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书华、李江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陆丽珍。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梅书华于1965年9月21日生,其与妻子夏为珍共生育梅俊原一个儿子。其父亲梅百岭(已过世)与母亲周长英共生育梅书华、梅书云二个子女。事故前,梅书华已在常熟市居住满一年。2016年12月13日,李江伟与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李江伟补偿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月25日,黄玉莲与陆丽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陆丽珍(系李江伟雇主及车主)一次性赔偿黄玉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计贰仟元整,黄玉莲放弃李江伟车辆交强险理赔。钱款交付完毕后,今后各自无涉。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江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李江伟系陆丽珍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陆丽珍承担。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7855.61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认为梅书华事故后即送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重症监护,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不必要进行伙食补助,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认为梅书华事故后即送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重症监护,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重症监护期间,不必要另行进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周长英系梅书华母亲,共生育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8948.5元(26433元/年×9年×100%÷2),故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2198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处理死亡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4231.71元,本院认定1659.99元(67200元/年÷365天×3人×3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5.61元、死亡赔偿金921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死亡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1659.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12895.6元。上述损失,医疗费7855.6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玉莲已与陆丽珍达成调解协议,愿意放弃交强险部分理赔。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55.61元,超出部分895039.99元,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581775.99元(895039.99元×6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9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9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01元,由原告梅俊原、夏为珍、周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