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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雪梅、陈爱青等与王欢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陈爱青,朱玉龙,王欢,王明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23号原告:周雪梅,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爱青,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龙,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欢,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明勇,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雪梅、陈爱青与被告朱玉龙、王欢、王明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陈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龙、王欢、王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梅、陈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要求三被告赔偿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41637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1年注册成立舒城宝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经人介绍要求与原告合作,经协商,2016年5月,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00万元将其股权分为四份,并将其中三份75%股权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如一方未按协议履行,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转让价款,且三被告在股东变更登记后,以股东身份擅自改变公司原定的施工方案,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工,公司无法经营,造成原告投资损失。被告朱玉龙、王明勇、王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舒城宝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于2011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新颜;股东为周新颜、周雪梅,股本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业等。2015年12月21日,宝绿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原股东周新颜持有的300万元股本转给陈爱青,变更后的宝绿公司股东为陈爱青、周雪梅,周雪梅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股本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股份占比分别为60%、40%。2016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朱玉龙、王欢、王明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宝绿公司变更为安徽盛世百川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盛世公司的股东由陈爱青、朱玉龙、王欢、王明勇组成;朱玉龙为法定代表人;各股东股份占比均为25%,按照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各自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原股东周雪梅将40%股份全部予以转让,原股东陈爱青将其60%股份转让了35%,保留25%。同时约定受让方朱玉龙、王欢、王明勇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所占份额75%的转让价款;并约定,如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公司资产进行了交付,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盛世公司成立后,决定承建公司办公楼,后因资金未到位及股东间意见不一、图纸变动导致工程停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三被告资金不到位,并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导致由原告垫资的盛世公司在建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416370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原告诉请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可另案解决。三被告放弃行使权利,且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雪梅、陈爱青与被告朱玉龙、王欢、王明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储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