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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银平与卢耀林、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平,卢耀林,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91号原告李银平,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耀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中原大道。信用代码:124128247551791412。法定代表人蒋会凯,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帅、陈杰,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银平诉被告卢耀林、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平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帅、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耀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平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经核算至今共欠原告酒款307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酒款共计307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耀林未答辩。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我单位并未发生原告所列清单的交易,原告提供的赊销单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单位与原告的交易凭证;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止,被告卢耀林在原告李银平经营的西平县映象酒业销售中心购买各类白酒价值共计2895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耀林购买原告李银平白酒出具有货物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李银平向买受人卢耀林请求归还货款28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另外二张条没有卢耀林签名,原告请求卢耀林归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耀林在购买白酒的欠条仅注明招待用,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既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归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原来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耀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平货款28950元。二、驳回原告李银平对被告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85元,由被告卢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