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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朱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6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某法定代理人):池某(张某之母),1974年6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3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池某上诉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继承王某1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的遗产份额;3.上诉人池某没有房,要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中涉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上诉人池某和张某所有;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池某与王某1结婚后,张某跟随王某1和池某一起生活,其生活、教育上的大部分花费都是由王某1和池某共同负担,被继承人王某1对继女张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上诉人张某与继父王某1之间已完全形成了供养、教育的抚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所以上诉人张某当然有权继承王某1的遗产。朱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1.池某与王某1结婚后,直至王某1去世,池某始终自己带张某在延庆生活,刚结婚的时候他们感情就不好,张某是池某与其他人的孩子,张某与王某1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2.朱某是王某奶奶,其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归王某。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意朱某代理人的意见,我方再补充一点,上诉人现在要求房屋所有权,但无支付能力,而王某表示可以向银行贷款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钱款,资金支付压力较小,便于执行。张某、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分割抚恤金303935.26元;3.给付殡葬服务费、墓穴管理费、租赁费等共计44796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1与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系池某之女,王某系王某1之女,朱某系王某1之母。2015年10月13日,王某1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王某1与池某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经法院核实,王某1生前系北京老年医院职员,在本单位遗留财产(养老金个人账户、2014年度绩效奖励、2015年第13个月工资、2015年度采暖物业费、2015年10月基础奖金、2015年10月份绩效奖金、2015年度绩效奖励)共计97435元未发放。北京老年医院因王某1死亡支付抚恤金共计199500元、丧葬费5000元、家属慰问金2000元。池某为办理王某1丧葬共计支出各项费用34796元。池某婚前购买派力奥轿车一辆,2013年5月10日将该车置换成东风日产逍客(车牌号:×××),原车折价15000元,置换后的车辆池某自行委托评估价格为50000元,对该车现价值朱某、王某均表示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因对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经池某申请,法院摇号选择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25.19万元。另查,朱某除被继承人王某1外,还生育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等四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王某1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池某、其女王某、其母朱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朱某主张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一节,因朱某除被继承人王某1外还有其他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不属于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对于朱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是否为王某1法定继承人一节,法院认为,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属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了继父母的抚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抚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经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池某陈述,其与张某生父离婚后,张某生父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张某名下,在此情况下,张某虽与被继承人王某1共同生活,但其生活费用部分由其生父负担,被继承人王某1并不直接抚养张某,故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之间互无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范围及具体处理方式一节:第一,针对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本案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该遗产的价值,针对具体的分割方式,因在庭审中,池某和王某均要求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在案件审理中无法一次性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朱某表示愿意放弃主张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同意该房屋所有权由王某继承,在此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继承份额比例及给付折价款能力等因素,确定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碧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王某继承,王某各支付池某及朱某房屋折价款750633元;第二,针对被继承人王某1在北京老年医院所遗留的工资奖金等,由池某、朱某、王某等份继承,每人继承32478.33元;第三、针对王某主张登记在池某名下的车辆属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1享有的部分应当处理一节,该车在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池某婚前车辆置换购买,参考原车置换折价费用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车辆现市场价值,法院确定该车归池某所有,酌情确定池某分别给付朱某、王某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遗产部分的折价款为8000元;第四,针对池某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某1的存款一节,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王某1的储蓄信息,法院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王某1是否仍有遗产须进行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可查询到被继承人王某1的其他储蓄信息,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关于北京老年医院给付王某1抚恤金、丧葬费、家属慰问金的处理一节,池某、朱某、王某均属王某1近亲属,均应分得上述款项,但因池某为处理王某1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了34796元,该费用符合北京地区一般丧葬标准,各继承人均应当在继承比例中适当分担,故对于王某主张由池某自行负担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被继承人王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应视为池某所垫付,故北京老年医院所给付王某1的丧葬费归池某,朱某、王某各自再补偿池某4133元,此部分法院从朱某、王某各自继承的遗产部分中予以扣除。除丧葬费外,法院确定抚恤金、家属慰问金由池某、朱某、王某平均获得67166.67元。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宏华碧春园小区x号楼2层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继承,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池某、被告朱某房屋折价款七十五万零六百三十三元。二、保留在北京老年医院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的养老保险、工资奖金由原告池某继承四万零七百四十五元,被告朱某、王某各继承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三、北京老年医院给付王某1的丧葬费五千元归原告池某所有。四、北京老年医院给付王某1家属的抚恤金、家属慰问金原告池某、被告朱某、王某分别获得六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五、车牌号为×××东风日产逍客汽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的部分归原告池某继承,原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朱某、王某车辆折价款八千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池某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上补习班的费用单据四份,证明张某不光生活上需要照顾,补习上也需要更多费用,其生父给的800元远远不够,这些不足的费用都由王某1和池某共同负担,张某生病住院的费用也由池某和王某1二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朱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朱某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池某离婚时对孩子张某的抚养费是亲生父母一人一半的,与王某1无关,王某1不可能承担这个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王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四份证据都是缴费的收据,其中有三份收据凭证号码分别是2050521、2050522、2050523,是连号收据,也就是说这三批款项是没有时间间隔的,款项是连续的,但缴费时间则不一样,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王某1支付了张某的教育培训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由王某1之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母朱某、妻池某、亲生女儿王某均为王某1之法定继承人,对王某1的遗产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张某为王某1的继子女,其是否有权继承王某1的遗产,关键为是否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一方面,张某生父每月支付其800元生活费,由此可知其生活费部分由张某生父负担,池某与王某1的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张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暂;另一方面,上诉人对张某与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综合王某1、池某及张某的工作、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在案证据,认定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并无不妥,进而认定张某无权继承王某1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二元,由张某、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审 判 员 赖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旭涛书 记 员 李 艳